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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_title: "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doc_code: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23号",
doc_time: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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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_name: "葛洲坝人民法院",
doc_content: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亮,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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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_title: "胡子科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doc_code: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10号",
doc_time: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doc_type: "民事案件",
court_name: "葛洲坝人民法院",
doc_content: "原告胡子科,男。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涛,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胡子科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子科诉称,2004年9月9日,原告与宜昌市葛洲坝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安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1-12-1-14/1-F-1-H号房屋。后原告分两次向安厦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共计18979.13元,同时交纳了物业维修金及办证费用。安厦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予办理两证。之后,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房屋所有权当归原告所有,安厦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两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应对安厦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承继。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1-12-1-14/1-F-1-H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收取了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原告是与安厦公司形成的购买行为,后安厦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被告公司,因房屋属性特殊等原因,导致未给原告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分两次交纳房款共计18979.13元,购买由安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1-12-1-14/1-F-1-H号房屋,安厦公司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之后,被告吸收合并安厦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款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安厦公司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购房方支付房款、卖房方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主要义务,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使用房屋至今,原安厦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合并安厦公司则承继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就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推诿办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1-12-1-14/1-F-1-H号房屋归原告胡子科所有。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子科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号“镇镜花苑”小区10号楼1-12-1-14/1-F-1-H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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